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查获,12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7时20分,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平舆县凯悦宾馆3201房间查获吸毒人员秦xx、马xx,当场收缴用金属盒子盛放的毒品可疑物,用白色玻璃瓶子盛放的毒品可疑物、用白色塑料袋盛放的毒品可疑物三样,经鉴定,这三样毒品检1、检2为甲基苯胺,分别重是23.28、0.48克,检3为海洛因重为1.28克。上述毒品系被告人秦xx携带,并为其女朋友马xx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秦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彭xx、马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xx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辩称毒品是我主动上交的,不是公安人员搜出来的。另指控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是事实,马xx吸毒时我不知道,吸毒工具是马xx带去的,不是我提供,房间也不是我开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7时20分,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平舆县凯悦宾馆3201房间查获吸毒、携带毒品的被告人秦xx,当场收缴用金属盒子盛放的毒品可疑物,用白色玻璃瓶子盛放的毒品可疑物、用白色塑料袋盛放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这三样毒品检1、检2为甲基苯胺,分别重是23.28、0.48克,检3为海洛因重为1.28克。另在其房间内还查获一名吸毒人员马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秦xx供述,今天在凯悦宾馆3201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有我、我女朋友马xx、还有个给我纹身的阿xx,当时在房间内发现吸毒工具是我做的,纸板是我吸毒用的,床头柜下面用铁盒子装的是冰毒和一根半虫草,床头柜上面白色玻璃瓶子装的是一点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还有一根虫草,在我包里白色塑料袋装的一克老黄皮,把毒品和虫草放一起的目的是为了好吸,毒品是赵xx给我的,他让我交给其他人,他没有说交给谁,只是让我临时保管着。马xx不知道我带有这么多毒品,她就是趁着吸的是冰毒,纹身的陈军不吸毒。当时在房间内将我抓住时是我主动将这些毒品交出来的,我还领着你们公安人员去赵xx的租房处将赵xx抓住了。 2、证人证言 证人赵xx证明,我认识秦xx有几年了,我没有提供毒品给秦xx,我不吸毒,秦xx从哪得到的毒品我不清楚。如果有证据证实秦xx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我愿意接受处罚。 证人彭xx证明,2014年12月26日夜11点多,我店里老板对我说,秦xx要我去给他纹身,后马xx坐一辆出租车到我在的店里去接我,我跟着马xx到一个宾馆二楼3201房间,我见房间电脑旁有吸毒品的冰壶在那放着,秦xx一个人在那房间里,大概是夜里12点左右开始给他纹身,到今天早上4点,我们都睡了,早上大概9点左右我们三人被带到了公安机关。在凌晨2点左右在纹身过程中我看到秦xx用打火机烤一个金箔纸在吸食毒品。 证人马xx证明,2014年12月27日凌晨的时候我和秦xx在平舆县城平舆宾馆3201房间吸食冰毒,当时秦xx还吸食了海洛因,具体秦xx的毒品从哪弄的我不清楚,吸食毒品的工具是秦xx做的,我没有另外和谁一起吸食过毒品。 3、书证 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份;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提取笔录1份;称量笔录1份;物品照片4张;上交毒品单据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抓获经过1份;视频光盘3张及被告人秦xx的户籍证明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违反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胺13.76克和海洛因1.28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该项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未达到2012年5月2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第十一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立案追诉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秦xx辩称本案所涉毒品是其主动上交,不是公安机关搜查出来的意见,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不能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xx辩解的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