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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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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群义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2年6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2年6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葛某某占用自己的13440平方米耕地开办养猪场。经税务机关核定,被告人葛某某应缴纳税款295680元。后经税务部门催缴,被告人葛某某拒不缴纳。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开某、高某某、尚某某、魏某某、尼某某、尼某甲、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葛某某在上蔡县和店乡和店村占用耕地13440平方米,成立上蔡县金祥种畜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人葛某某应缴纳税款107520元。经税务部门催缴,被告人葛某某拒不缴纳。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上地税限改(2012)501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纳税土地性质鉴定通知书、宗地草图,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出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证人开某、高某某、尚某某、魏某某、尼某甲、尼某某乙、戚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12)386号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作为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纳税而拒不纳税,逃避缴纳税款107520元,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自2005年占用该宗土地,根据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农税(2008)19号通知,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申请占地人接到批准占地文件的时间;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占地人实际占地时间。故被告人葛某某的纳税义务发生在其实际占地的时间2005年,应适用国务院于1998年4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元至8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逃税295680元,指控数额有误,应予以更正。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葛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