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3日晚22时在上蔡县黄埠镇南王楼村王某某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上蔡县黄埠镇南王楼村王某某,将王某某厨房里的煤气罐管子拧掉,准备将煤气罐盗走时被人发现,后被当场抓获。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煤气罐及液化气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黄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证明、上价证鉴(2015)015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财物价值150元,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雪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