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蔡沟乡孟庄村北水泥路,因晒玉米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孙某某用塑料锨把捣孟某某的右胸部,致使被害人孟某某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司某某、孟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蔡沟派出所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公(上)伤鉴(法)字(2014)1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