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农民。2015年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因与同村村民刘某某之间有矛盾,酒后到刘某某养猪场处,用菜刀将刘某某的妻子刘某砍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冀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冀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冀某甲、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公(上)伤鉴(法)字(2015)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公(刑)鉴(物)字(2015)25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调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被告人冀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冀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