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92号起诉书、上检刑追诉(2015)1号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上蔡县重阳办事处向阳路杨某某大门前的一辆银粉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486元。 2、2014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金蜘蛛网吧门前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170元。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上蔡县白云大道中段路西外贸大门南侧一楼楼梯口的一辆蓝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068元。 另查明,涉案的新日牌、雅迪牌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新日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曹某某、李某、李某甲、刘某、张某、王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抓获证明、台铃电动车合格证、销售专用票、图片、售后服务保修卡、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4)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上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未随卷移送的雅迪牌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