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7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上蔡县小岳寺乡业王村村民候某某(已判刑)以张某某碰住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为由,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回家后和妻子张某甲一起找候某某理论,候某某再次与张某某夫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候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郑某某(已判刑)等人对张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于本案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石某某、齐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同案人候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2)1728号、(2012)1728-1号、(2012)1729号、(2012)17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4)社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于本案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具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