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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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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振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甲,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龙、被告人康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共同预谋,帮助他人取诈骗而来的钱财,并按取出钱的比例返给三被告人。2014年4月4日,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在漯河市取出147900元,康某某分得7500元,康某甲分得5000元,孙某某分得2500元。被告人康某某把132900元给了他人。2014年4月8日,三被告人准备再次取款时被抓获。

1、2014年4月4日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交通南路支行柜台帮助他人取走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的49400元钱,随后又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解放中路支行取走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的49300元钱。

2、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市铁东支行帮助他人取走诈骗被害人何某某的49200元钱。

3、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在遂平县工商银行准备帮助他人取出诈骗被害人许某某的43200元时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供述,被害人何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诈骗,不知道诈骗的钱是从哪里来的。他帮助别人转移赃款是事实,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康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的康建伟、康松伟没有到案,仅凭三被告人取款的行为认定其犯诈骗罪是不客观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2、被告人康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康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他跟着康某甲取钱,不知道所取的钱是别人诈骗的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共同诈骗的行为,其明知他人犯罪而得的钱财而予转移的行为,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参与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在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系中止,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预谋将他人诈骗所得赃款从银行取出,并按比例提取酬金。后被告人康某甲让被告人孙某某共同参与支取他人诈骗所得赃款,并承诺给其一定的报酬,被告人孙某某表示同意。

1、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一起到漯河市,被告人康某某将事先准备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孙某某并告诉其密码,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交通南路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解放中路支行营业柜台取出他人诈骗被害人赵某某所得赃款49400元、49300元。当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将另外一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孙某某并告诉其密码,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市铁东支行营业柜台和自动柜员机取出他人诈骗被害人何某某所得赃款49200元。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分别分得酬金7500元、5000元、2500元。

2、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在遂平县城,准备将他人诈骗被害人许某某所得赃款43200元取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害人许某某被诈骗的赃款43200元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许某某。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康某某持有的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手机8部、银行卡87张,被告人康某甲持有的手机一部、银行卡2张,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银行卡4张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害人何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向卡号62170000100********汇款49500元。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害人许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委托其女儿许佳琦向卡号62220802000202*****的账户汇款43200元。

、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康某某持有的卡号分别为62170000100********、621226020005*******、6212260200049*******银行卡3张及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200020******银行卡一张予以扣押。

、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卡号为622208020*******

067、621700001002*******、621226020005*******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被害人许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害人许某某被骗的43200元追回并发还许某某。

、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1981年10月2日,被告人康某甲出生于1987年3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22日。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上午11时30分,有一个自称是沙依巴克区消防总队姓王的领导给他打电话说,该消防总队厂区准备做混凝土地坪,让他找一个施工单位。然后他就给一个叫赵某某的客户打了电话,让赵某某承揽这个工程。2014年4月4日上午9时54分,那个姓王的人又打电话催促他尽快找施工单位,他打电话让赵某某跟那个姓王的人联系。当日下午16时许,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了那个姓王的人让其买帐篷的事情。他到沙依巴克区消防总队业务接待室准备跟那个姓王的人联系,消防总队一个大队长说,该单位没有那个姓王的人。他意识到这件事可能是个骗局,就给赵某某打了电话,当时赵某某也觉得被骗了。赵某某于当日14时许,已将4万多元钱转给了那个姓王的人,其二人就一起报警了。

3、被害人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