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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永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预谋后,窜至上蔡县县城西大街移动营业厅东侧过道内居民区,被告人杨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将吕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先科牌DVD便携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2992元、黄金戒指价值1237元、先科牌DVD便携电视机价值264元。

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二人事先预谋后,窜至上蔡县一高对面居民区一居民楼内,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将四楼居民翟某家房门打开,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室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41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1975元。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窜至该居民楼三楼居民李某某家,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将三楼居民李某某家房门打开,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室内盗窃帝豪牌香烟16条、红旗渠牌香烟10盒。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1530元。

3、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事先预谋后,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自己的豫QM3162黑色大众牌轿车,带着被告人李某某到上蔡县大沟路卫校附近居民区,闫某某在外望风,李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朱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挂坠一个、仿古怀表一块、香烟两盒。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117元、香烟价值68元。

4、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闫某某事先预谋后,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自己的豫QM3162黑色大众牌轿车,带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驻马店市中华路中段橡胶厂家属院,闫某某在外望风,李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家房门打开,李某某、李某某进入室内盗窃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得手机遗弃。

另查明,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盗窃的先科牌DVD便携电视机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吕某某、翟某、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吕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静、李亚杰、姜花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录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5)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上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属入户盗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10893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4493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4915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1485元。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盗窃中,共同预谋,分工协作,共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具有累犯以外的其它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属入户盗窃,且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盗窃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