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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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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鹤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上蔡县协和医院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上蔡县协和医院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戚某某在上蔡县协和医院门口与该医院司机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尼某某上前对被害人戚某某进行殴打。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戚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睑皮下瘀血并肿胀,眼底无法窥视,经治疗左眼功能已恢复,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尼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戚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戚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CT诊断报告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14)K41172200000020141201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604号、(2014)16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尼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戚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加之被告人尼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尼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尼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尼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