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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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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0日夜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江淮牌货车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块电瓶价值644元。

2、2014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上蔡县化肥厂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瑞沃牌货车的一块旗帆牌电瓶和一块PET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块电瓶价值756元。

3、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上蔡县北环路安康医院附近,将被害人孔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江淮牌厢式货车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块电瓶价值800元。

4、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上蔡县东关英雄路,将被害人张某甲停在路边的一辆厢式货车内的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和一块杰士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格兰仕牌微波炉和杰士牌电瓶分别价值300元、391元。

5、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上蔡县重阳大道中段南市场东门附近,将被害人董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厢式货车的一块海帆牌电瓶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上蔡县朝阳路与重阳大道交叉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在永顺福宾馆门口的一辆厢式货车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块电瓶总价值10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发还了被害人吴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孔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攀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张某甲、董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且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