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常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1日9点多,被告人常某某窜至上蔡县杨集镇电管所职工宿舍楼二楼刘某某宿舍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31元;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窜至上蔡县杨集镇电管所王某某宿舍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窜至上蔡县杨集镇人民政府郑陆某宿舍内盗走被害人一部黑色波导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带至杨集派出所询问,其如实供述了多次到电管所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视频录像、杨集派出所到案经过、(2013)上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处所登记表、被告人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103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带至派出所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被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劣迹,可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雪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