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从上蔡县县城“凤凰火吧KTV”楼后的下水管道爬到四楼窗户旁进入该KTV内,盗窃该KTV一楼吧台抽屉内存放的现金3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东东的陈述、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笔核对结果单、户成员信息、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手段他人现金3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雪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