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18日晚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当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支火药枪到上蔡县五龙乡高白玉村委刘庄附近的田地里打野兔,被上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该火药枪在装填适当的火药和适当的弹丸的情况下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明、抓获证明、注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杨屯乡张宇村委证明、(驻)公(刑)鉴(痕)字(2014)20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雪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