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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吴嗣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2014年9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嘉泓,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倾涛、唐嘉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预谋,由自己到银行提取诈骗的款并分成。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宾阳县仁爱街农信社银行ATM机将骗取的张某某的15000元取出。2014年8月3日分别在宾阳县仁爱街工行、农信社银行ATM机将骗取的李某某的54000元取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诈骗,其帮助他人取款时,不知道所取的是他人诈骗所得的赃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村蒋庄村村民张某某在与他人进行QQ联系时,被他人骗取人民币15000元。同年8月3日,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吴桥村北王营村村民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被别人骗取人民币545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日、8月3日下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仁爱街农信社、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将张某某、李某某被他人骗取的15000元、54000元取出,并得到3500元酬金。

另查明,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所骑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头盔一个、眼镜一副、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广西宾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57年12月15日等身份情况。

、抓获证明,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跨行转账交易回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涉案卡号资金流向说明,证明张某某、李某某分别汇款15000元、54000元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取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上午,有人盗用其QQ好友徐某某的QQ号(544181981)对他实施诈骗。在他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她于当日16时许把54000元钱汇入了户名为蒋某某、账号为621226400001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来他通过徐某某的另外一个QQ号(245630***)与徐某某联系,徐某某告诉他544181***QQ号被盗了,徐某某的表弟日前也被骗走15000元钱。他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就报警了。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日上午11点50分,有人冒用他表哥徐某某的QQ号对他实施诈骗。在他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他于当日下午把15000元钱分两笔汇入了户名为蒋某某、账号为622848012815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来他发现自己被诈骗了。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不会诈骗,只是帮助实施诈骗的人到银行取钱了。2014年7月15日前后的一天,他在新宾人民医院门口打扑克,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跟他搭讪,让他到银行帮其取钱,并许诺给他5%的提成,他表示同意。后来他每天上午10点至11点从家里出来到宾阳县人民医院附近打扑克,目的是为了等着那个女人让他去银行取钱。2014年8月初,那个女人找到他并给他一些银行卡让他去银行取钱,他取钱之后把钱和银行卡交给那个女人,那个女人每次都给他5%的提成。他先后帮那个女人取钱8次,每次具体取多少记不清楚了,总额大约11万元。他不认识那个女人,只知道她是宾阳县城的人。因为那个女人害怕到银行取钱时被人发现,发现他平时没有什么工作,跟他商量以5%的提成让他取钱。后来她每次就在上午10点钟之后到他打扑克的地方找他,并给他提供银行卡让他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他知道自己取出的钱是别人用电脑在网上诈骗的,具体用的什么方式他不清楚。他在宾阳县城的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过钱,具体地点和名称说不准。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他正在宾阳县新宾人民医院门口打扑克,有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让他帮其取钱,并承诺给他5%的提成,他表示同意。2014年8月2日,那个女人找到他并交给他银行卡,他帮那个女人从银行ATM机取了15000元。2014年8月3日,那个女人又找到他,他帮那个女人取出了54000元。他取款后把钱交给了那个女人,那个女人给了他3500元,不知道是别人诈骗的钱。

4、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提取的被告人吴某某取款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取款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帮他人支取诈骗所得赃款等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数额6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他人支取诈骗所得赃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预谋诈骗,由被告人吴某某取款而骗取被害人钱财69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现有在案证据,仅能够证明其明知系他人实施诈骗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事前与实施诈骗者进行通谋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帮助他人取款时,不知道所取的是他人诈骗所得的赃款。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知道自己取出的是别人用电脑在网上诈骗的钱,且获取了取款数额5%的酬金。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转移的系他人犯罪所得赃款。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3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将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所持有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头盔一个、眼镜一副、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