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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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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恩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4年11月2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墓葬罪,2014年11月2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刑诉(2014)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某某、李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三人一起在上蔡县百尺乡铁炉候村南边土地里盗掘古墓葬时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三人所盗掘的古墓为汉代古墓葬。

另查明,案发时,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在盗墓现场扣押的灰色陶罐1件,犯罪工具卡钳1个、钢筋棍2根、小铲1个、钢管2根,已经本院(2014)上刑二初字第321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没收。该墓葬,对研究豫中南一带汉代墓葬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涉案物品陶罐1件,为彩绘陶罐,时代为汉代,为一般文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规劝,于2014年11月2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与刘某某、李李某某在上蔡县百尺乡铁路候村南边的地里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某、李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文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4)第39号文物鉴定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同案人刘某某、李李某某抓获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刑二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某较同案犯刘某某,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