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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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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上蔡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在上蔡县芦岗办事处龙兴社区院内安装广告牌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刘某某嘴唇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殴打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证明、芦岗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公(上)伤鉴(法)字(2014)1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