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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明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龙、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某某预谋后,窜至上蔡县洙湖镇南大吴村卓某某家,由被告人孟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白色相机一部。经评估,被盗相机的价值为人民币748元。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窜至上蔡县韩寨乡大骆村骆某国家,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孟某某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元。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上蔡县朱里镇范某某家,将一部白色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54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云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白色相机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某某预谋后,骑着孟某某的摩托车窜至上蔡县洙湖镇南大吴村卓某某家,由被告人孟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卡西欧牌白色相机一部,该被盗相机被孟某某占有。经评估,被盗相机的价值为人民币748元。案发后,该被盗相机从被告人孟某某家中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龙、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某陈述,证人王克强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孟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相机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上蔡县韩寨乡大骆村骆某国家,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元。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将该该笔脏退缴本院,由本院返还被害人骆某国,被害人骆某国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30日的供述,今年玉米到膝盖的时候,孟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去到东洪东北一户人家,因为他是第一次干这事,孟某某让他在门外面看着人,孟某某进到屋里找值钱的东西,进去有四五分钟后孟某某就出来了,偷了1700元,每人分800元,多出来的100元算是给孟某某的摩托车加油了。这家的主房是平房,门楼是平房,大门门朝西是铁门,锁从外面挂着的。后面是一条东西土路,西边是南北过道。他和孟某某盗窃1700元是在韩寨乡大骆村。

⑵、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18日指认被盗现场其望风位置照片3张。

⑶、被害人骆某国2014年11月19日的陈述,他家住在大骆村的后面一条街中间位置,他家堂屋后面是东西大街。堂屋是三间平房,西偏房也是平房,大门口朝西,大门是绿色的铁大门,大门口有一条南北过道。今年5月份的一天,他出去干活,家里没有人,他晚上回家用钱时,发现他用一个红色袋子包着,放在西偏方的大门楼南边那一间的衣柜里的1700元不见了。

⑷、被害人骆某国庭审后出具的收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孟某某参与了本起盗窃骆某国家17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李某某自己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该部分事实暂不予确认。证据所证其他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骑着摩托车窜至上蔡县朱里镇范某某家,将一部YEPEN牌白色手机盗走。该被盗手机被李某某占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9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YEPEN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到案经过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报案人孟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报案至上蔡县公安局,该局于同年7月18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8月26日先后将正在家中睡觉的孟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在抓捕过程中,孟某某、李某某均未出现拒捕行为。

⑵、情况说明1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8月26日,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李某某到案后,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孟某某的带领下指认了其与李某某盗窃洙湖镇南大吴村卓某某家白色相机一部的现场;在李某某的带领下指认了其盗窃韩寨乡大骆村骆某国家1700元现金的现场和其与他人盗窃朱里镇柏庄村范某某家手机的现场。

⑶、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张某某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已被刑拘在逃。

⑷、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上蔡县塔桥镇黄泥桥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该村9组村民,原来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属初犯,请给予宽大处理。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内容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认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