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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俊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哥哥李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某在上蔡县崇礼乡孟集村东头的水泥路上因倒车发生纠纷,经人劝说后,李某甲离开现场。随后,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长刀返回,被告人李某某用长刀将被害人孟某某下颌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伤情照片,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孟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孙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