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蔡县城东大街韩老婆烧鸡店西边未来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庄某某一辆车牌号为豫QEZ***的黑色本田15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00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盗窃的摩托车从其亲属家中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某、陈甲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庄某某出具的摩托车购买发票、行车证及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明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