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又名哑巴,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4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制定翻译人王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在上蔡县县城白云观市场上买狗,被告人王某某乘王某不注意,将王某放在电动自行车篓内的红色钱包中的1200元现金偷走,并将红色钱包扔回电动车篓内。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在上蔡县县城白云观市场上买狗,被告人王某某乘王某不注意,将王某放在电动自行车篓内的红色钱包中的1200元现金偷走,并将红色钱包扔回电动车篓内。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1200元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的一天,在上蔡县县城白云观市场卖狗的地方,他从一辆电动车上一个包内偷了1000块钱,当时他把包打开将去钱拿走后,把包扔回电动车上,包的样式和颜色他记不清楚了,也没有注意是什么颜色的电动车,偷的钱是面值一百的,共十张,钱给他女儿看病了。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3年8月29日11时许,她骑着一辆绿色两轮骑式电动车到上蔡县白云观狗市,她把电动车放到过道口卖猫的老头前面,和老头商量猫的价钱。她又将电动车放到卖猫的老年妇女前面,和卖猫的老头商量好12元钱一个猫准备付钱时,发现电动车前篓内黑白相间图案包里的一个枚红色钱包内的1200余元被偷了,其中10张面值100元的,一张面值50元的,一张面值20元的,还有几张零钱。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9日上午8时左右,他到白云观狗市,快11点的时候,一个女孩骑着一辆骑式电动自行车听到卖猫的老婆那,蹲下开始挑猫,哑巴上前将女孩电动车前面的篓打开,女孩站起来看了哑巴一眼,哑巴就放手了。后女孩往东边挪挪,又到老头摊上挑猫,哑巴上前将女孩电动车前面篓打开,取出一个黑白方格相间的大包,从里面掏出一个红色的钱包,将钱包打开后将里面的钱取出装进右边裤兜,又将红色钱包扔到黑白方格相间的大包上边。后女孩发现自己的钱被盗吆喝时,哑巴骑着电动车正南走了。 4、证人朱某的证言,2013年8月29日上午10点多,她带着小猫娃和其丈夫王某某一起到白云观狗市卖猫,她在过道口南坐,他丈夫在过道口北坐。一个骑着绿色电动车的女孩到她那看猫没相中,女孩把电动车放在她面前,又到其丈夫王华德面前买猫,后女孩过来拿她的钱包付钱时说钱丢了,女孩问她是否看见有谁动她的包,她说没有,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去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9日11时左右,他和朱叶到白云观市场南边一点摆摊卖猫,他在路北,朱某在路南,一个骑着绿色电动车的女孩将车停到朱叶的摊子前面,到他摊上问猫的价格,女孩掏钱时发现电动车前篓内的钱不见了,后民警就去了。 6、上蔡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当日在白云观狗市偷盗之人。 7、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妻子李某的带零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3年8月29日在上蔡县白云观狗市实施盗窃的行为。 8、上蔡县公安局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9、(2013)上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多重残疾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2年8月16日、住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48号等身份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满释放后,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自首、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雪丽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魏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