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被害人李某某来家中商量做生意的事情,期间因二人观点不统一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拿一把菜刀将李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到被告人家商量生意上的事情,却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其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5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在60000元以内赔偿;其辩护人胡国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在60000元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7月4日17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称其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并在现场等待,后出警民警将王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计44天,支出医疗费46677.07元。2014年10月24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李某某1、因外伤致头部枕骨及顶骨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手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9416.10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吴某甲、王某某、郝某某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鉴定费票据,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实施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6677.07元;2、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889.32元(9416.10元÷365天)×112天];3、护理费,按照被害人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35.09元(9416.10元÷365天)×44天];3、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酌定5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320元(30元×44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80元(20元×44天);6、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4001.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4001.4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