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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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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金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锦州铁路公安处盘锦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7日凌晨,魏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踏板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龙翔路中段,利用开锁工具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将张某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面卷闸门打开,进入店内盗窃现金约130元及香烟、白酒、口香糖、牦牛鞭、补肾王等物品。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口香糖等物品共价值5745元。

2、2014年5月8日凌晨,魏某某伙同吴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窜至上蔡县邵店乡十里铺村全营超市,盗窃超市现金2000元左右和价值9893元香烟。

3、2014年5月13日凌晨,魏某某伙同吴某某驾驶轿车窜至上蔡县塔桥乡塔桥街,利用开锁工具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将刘某某经营的“***门诊”店面卷闸门打开,进入店内现金约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盗窃的数额有误。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龙翔路中段,将张某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卷闸门打开,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30元及香烟、口香糖等物品。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口香糖总价值57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14)K411722000000201405022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5月8日凌晨,魏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上蔡县邵店乡十里铺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盗走现金1400元和价值9893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相印证: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12时许,吴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从上蔡县城往南走,在路左面一个超市附近,他们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吴某某把超市的卷闸门打开,从下面将卷闸门掀起来一个空隙,用门口的一个凳子支着,然后钻进去从里面给他递出来成条的香烟,他把香烟装进事先准备的袋子里面,一直把袋子装满,吴某某就出来了。吴某某的背包里面还装有散烟。他们回到打牌的地方,在屋里把袋子打开,里面有三四十条烟,估计能卖6000元左右,吴某某就说卖了之后分给他3000元钱。他们在那个超市里还偷了1000多元钱,每人分了六七百元钱。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上蔡县邵店乡十里铺街北边经营一个超市。2014年5月8日早晨5点多,他女儿起床后发现超市被盗。当时超市的卷闸门被撬开,下面用一个木凳支撑着。经清点,被盗财物有:现金2900元左右,每盒45元的硬盒中华烟14盒,每盒23元的硬盒芙蓉王烟5条零8盒,每盒22元的玉溪烟6条零6盒,每盒20元的黄软盒黄金叶3条零8盒,每盒13元的硬盒黄金叶烟7条零3盒,每盒17元的黄鹤楼烟4条零9盒,每盒15元的硬盒黄鹤楼烟5条零7盒,每盒13元的利群烟4条零7盒,每盒10元的红旗渠烟5条零9盒,每盒10元的帝豪烟7条零9盒,每盒7元的硬盒七匹狼烟2条零5盒,每盒6元的软盒红双喜烟5条9盒,每盒5元的红旗渠烟10条零12盒,总价值是9893元。

3、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14)058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邵店乡十里铺街张某某的超市。超市系门面房结构,超市内有收银台、货架、货物、住处等。

4、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物品未找到实物,无法进行价格评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超市内财物的事实,其中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吴某某驾驶轿车窜至上蔡县塔桥乡塔桥街,将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门诊”卷闸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相印证: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夜里12点多,他开着自家比亚迪轿车带着吴某某走到一个乡里的街上,那条街一座大桥的桥头有个诊所。吴某某让他停下车,把诊所的卷闸门打开,进入诊所抱出一个抽屉。吴某某上车之后,把里面的钱倒在副驾驶下面,把抽屉扔到河里了。回到上蔡县城之后,他们把钱数了数,他们二人每人分了500元左右。

2、同案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夜里,他和魏某某我们两个开着魏某某的“比亚迪”轿车到上蔡县塔桥乡,偷了塔桥乡街上的一家诊所。当时魏某某用开锁工具把门打开,进去偷东西。魏某某出来说偷了400多元钱。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上蔡县塔桥乡街上桥西头自家房屋里开了一个“***门诊”,他和家里人平时生活居住都在门诊部里,一楼是门诊,二楼是卧室。2014年5月的一天早上,他起床后发现一楼门诊的卷闸门开了约40厘米的缝隙,一楼室内的物品有被翻动的痕迹,就意识到是被盗了。经查看,接诊台后面柜台抽屉里放的钱被盗了,其它东西没有丢。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吴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诊所内1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公诉机关另提供以下证据:

1、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等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