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锁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浩,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某、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高某某、锁某及被告人锁某的辩护人李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锁某、高某某预谋后,窜至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上蔡县3路公交车实施扒窃。被告人高某某、锁某轮流掂着一个深棕色手提袋进行掩护,被告人刘某将乘客吴二群手提袋中的一个黄色钱夹盗走,钱夹内装有现金404.2元。 另查明,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案发的公交车上,将被告人高某某、锁某抓获,并从该车后方左侧行李架上查获被盗的钱夹,后发还了被害人吴二群;被告人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锁某等人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锁某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锁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高某某、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二群出具的收条,证人唐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高某某、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某、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某、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高某某、锁某共同预谋,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高某某、锁某在共同犯罪中较被告人刘某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高某某、锁某所盗窃的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刘某、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