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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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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顺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蔡县杨集镇**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戚某黑色“都市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912元。

2、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蔡县和店乡***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枣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12元。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蔡县党店镇**生活广场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蓝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891元。

4、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蔡县五龙乡**购物中心门前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深蓝色“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90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电动车赃款907元由被告人近亲属退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4)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戚某、胡某某购车发票、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及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项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同种犯罪,且多次盗窃,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在第四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且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尚未退赃部分,属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予以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的违法所得3915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戚某、胡某某、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