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92号 罪犯金自浩,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自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1435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金自浩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4日上午,金自浩伙同杨道平、王强预谋后伺机抢劫,三人随后窜至桐寨铺镇郭五门村西边干渠桥附近,见村民赵文生,张丰珍夫妇经过此处,金自浩上前殴打赵文生,并持刀刺伤赵文生面部,将其上衣口袋里的3000元现金及手机抢走,逃至南阳三人分赃。另查明,金自浩系累犯。 罪犯金自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自浩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自浩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丁耀东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