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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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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飞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47号 罪犯郭飞超,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2)开少刑初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47号

罪犯郭飞超,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2)开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飞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郭飞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郑少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6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飞超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郭飞超、郭辉、郭小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商都路北侧中博家具广场南侧手持尖刀和铁棍抢劫被害人王亚中现金200元和一部TCL手机;2011年6月22日0时许,郭飞超等人在郑东新区抢走鲁照远和杨磊现金174元,一包价值15元的香烟;在郑州市南三环附近抢走杜汉坤和刘丹一部中信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和现金230元。在共同犯罪中,郭飞超系主犯。

罪犯郭飞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飞超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飞超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