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05号 罪犯魏建民,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遂少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建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二O二四年七月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建民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份,被告人魏建民在遂平县城结识了龙亚萍,后又通过龙亚萍认识了其女儿时某某,2010年国庆节的一天,被告人魏建民谎称自己很有钱势,愿意供养被害人时某某及其妹妹上大学,并让时某某做其义女,将时某某哄骗至自己家中,并于当晚强行与时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魏建民采取胁迫手段多次强行与时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致时某某怀孕引产。 罪犯魏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建民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建民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三年八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