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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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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

(2015)汝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多钟,被告人吴XX容留孟某在汝南县金铺镇康庄村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四点多钟,被告人吴XX容留余某某在汝南县金铺镇康庄村其家中吸食毒品“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余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