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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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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3月31日被

(2015)汝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3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XX容留金某某、金某甲、周某某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X容留金某甲、张某某、张某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金某甲、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