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岳百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岳某甲之女。 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岳某甲之女。

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乙,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2年9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岳某丙,男,生于1950年8月8日,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告人岳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兴华、被告人岳某乙及指定辩护人邱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岳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19时许,上蔡县崇礼乡任庄村委大岳村村民岳某甲(生于1934年8月8日)邀请同村村民岳某乙到其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岳某甲嫌岳某乙酒量小,并对其辱骂,被告人岳某乙回到家中,越想越生气。当晚11时许,被告人岳某乙手持自家厨房的菜刀闯入岳某甲家,朝正在堂屋床上躺着休息的岳某甲的头部、面部猛砍,致岳某甲死亡。经尸检,被害人岳某甲系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部,造成头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岳某乙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诉称,2012年9月11日晚,其父岳某甲与被告人岳某乙在其父亲家喝酒中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岳某乙回家后伺机进行报复,手持菜刀将其父杀害,手段极其残忍。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岳某乙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

被告人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岳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邱志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岳某乙系精神病患者,并偏向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岳某乙系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7月22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某乙系肝豆状核变性所致精神障碍,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甲、岳*乙、岳*丙、岳某某、岳*丁、陈某某、岳*丙、岳*、岳甲*、岳乙*、岳丙*、岳某丙、岳丁*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讯问被告人岳某乙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上蔡县公安局关于岳某甲被杀案侦破报告书,(上)公(刑)检(法医)字(2012)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上)公(刑)鉴(法医)字(2012)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上)鉴(物)字(2012)52号物证检验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2)625鉴定书、公(驻)鉴(物)字(2012)1263号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2505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医鉴字201307233号鉴定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岳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乙经司法鉴定,作案时系肝豆状核变性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乙实施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使用菜刀砍切杀害他人,手段残忍,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乙偏向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2505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医鉴字201307233号鉴定意见书均证实被告人岳某乙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岳某乙系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岳某乙排查时,被告人岳某乙谎称其他事实,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通过侦查确认被告人岳某乙具有作案嫌疑而再次对被告人岳某乙询问时,被告人岳某乙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岳某甲死亡,被害人岳某甲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岳某丙作为被告人岳某乙的监护人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丧葬费的民事赔偿责任。丧葬费的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根据被告人岳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岳某乙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岳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丧葬费1940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