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1938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宏凯,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以自己养的羊吃了刘某某打过除草剂的草而死为由,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与刘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致使刘某某、康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康某某多次对其进行辱骂,事发当日本案被告人再次到其家中并殴打原告人,造成原告人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此,要求被告人康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康某某系75岁以上老年人,又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邻里关系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以自己养的羊吃了刘某某打过除草剂的草而死为由,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与其理论,后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康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次日,刘某某因伤入住上蔡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6983.1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支出医疗费780元;在驻马店中心医院支出鉴定费600元,共计支出费用8363.1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他在村里大坑里放羊,他怀疑刘某某的家人在草上打药把他的羊药死一只。2014年6月13日下午,他到刘某某家让其赔羊,刘某某看见他就骂,用拳头捶他的胸口,朝他的脸部打,刘某某的妻子齐某拉着他的左胳膊,拿东西朝他的左胳膊夯了一下,刘某某将他打倒在地,他的右膝盖摔在院子的砖头地上,刘某某见他倒在地上,自己也往地上躺那哼唧。刘某某的爹从外面过来,用脚踢他的头部,又往他脸上吐唾沫,后就不打了,他没有动手打刘某某。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3日晚上七点半左右,他在家听到康某某在其院子喊骂让其包羊,他走到院里说:“我凭啥包你的羊。”康某某上前一只手抓住他的上衣,另一只手朝他的左肋处狠打一拳,嘴里还骂说“你不包我打你个杂孙儿”,他用手打了康某某两巴掌。他妻子齐某从厨房出来到大门外喊人,他也向大门外跑,康某某一直拽着他的上衣不松手,他往外拉时康某某跪在了地上,他准备把上衣脱掉好脱身,正脱衣时康某某用拳头朝他头的左侧打了一拳,他把上衣脱掉就趴在地上了,康某某用脚朝他的臀部踢了一下。后他听到有人到他家院里,康某某也躺倒地上,其妻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康某某的羊死的十天前他在家东边的坑里打过除草剂,康某某赖他称药死羊了。 3、证人刘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13日晚上,他在家听到外面人声吵杂,出来后听到有人说刘某某家打架,他赶紧往他儿子刘某某家去,到后看见康某某和刘某某都在院子里躺着,刘某某在北边,康某某在南边,派出所的人和张国仁都在场。后康某某的儿子把康某某拉走看伤,120急救车把刘某某拉走看伤了。 4、证人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晚上,她在家做好饭到堂屋喊其丈夫刘某某吃饭,听到康某某骂刘某某让包赔他的羊,刘某某说“凭啥包你的羊”,刘某某和康某某就厮打在一起,她上前拉架没拉开,康某某把她甩开说要打死她,她往大门口外跑喊人。她从她家门前的路上喊着往西走,没有看见人,后返回到家门前,顺着东边的路往被走,也没有人,于是她用手机拨打110,后她回家了。到家后看到刘某某和康某某都在院里躺着,还有邻居。后派出所的人到了,让各自把伤者送医院治疗,康某某被其儿子拉走,120把刘某某接到上蔡县中医院治疗。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刘某某和康某某发生打架时他不在场。 6、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888号、888-1号、8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肋骨8、9、10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某某受外力作用致眼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上蔡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放射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 8、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证实2014年7月24日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9、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38年3月20日,住上蔡县和店乡六肖村康庄6612号等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1、上蔡县中医院医院票据1张、出院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票据2张,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上蔡县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6983.1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出医疗费780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鉴定费600元,共计支出费用8363.14元。 2、段庄骨科院票据1张、上蔡县中医院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妻子齐某受伤治疗费用103.78元。 3、上蔡县宏达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票28张、驻马店市客运票据4张、出租车票据19张,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支出车费644元。 4、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