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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7时40分许,因宅基纠纷,被告人刘某和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鼻子,致张某某的鼻骨及右上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3月4日经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刘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4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田某、刘某甲、梁某某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172号、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4)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撤诉书、收条、出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无前科证明及其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刘某犯罪前表现较好,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明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