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蔡县蔡明园广场北门东边路上,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等一”牌银白色电动车偷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光碟、执法办案场所综合台账、重阳派出所抓获经过、关于刘某盗窃案寻找受害人经过的情况说明、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4)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上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处所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7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有前科,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雪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