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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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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刑诉(2014)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上蔡县协和医院门口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将该三轮车交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将小刀牌电动三轮车转移、藏匿。经鉴定,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3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三轮车从其母亲邱某某家中查获,并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了被害人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被盗电动三轮车转移路线视频截图、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4)141号价格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014)顺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书、顺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转移、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系有前科劣迹,且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属财物,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明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