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炜受贿罪一审刑事i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上蔡县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药械管理股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上蔡县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药械管理股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在上蔡县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上蔡县艾防办”)工作期间,利用担任药械管理股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驻马店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赖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70000元,并为其在药品供应数量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赖某某的贿赂款70000元不属实,应认定为43000元;其辩护人另辩称,1、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当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至2014年在上蔡县艾防办工作(自2011年8月24日任上蔡县艾防办药械管理股股长),负责上蔡县艾滋病防治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采购、验收和对药品供应单位及经销商的资格审查等工作。2008年至2013年,驻马店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赖某某为了向上蔡县艾防办推销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等药品,多次向被告人王某行贿共计67000元。被告人王某收受赖某某的礼金后,为赖某某在药品供应数量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9日接通知后主动到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蔡县艾防办工作期间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赖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向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缴人民币7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⑴、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3年10月20日等情况。

⑵、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上编(2007)17号文件、中共上蔡县卫生局党组上卫党(2011)13号文件、上蔡县艾防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蔡县艾滋病防治救助办公室系正科级事业单位,内设药械管理股等机构,自2013年5月更名为上蔡县艾防办;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8月24日任上蔡县艾防办药械管理股股长。

⑶、上蔡县艾防办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自2008年5月负责艾滋病防治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采购计划、购进和验收以及对药品供应单位和经销商的资格审查等工作。

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全省统一执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中标价格的通知、上蔡县艾防办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蔡县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药品采购价格执行全市统一招标价格等情况。

⑸、2008至2010年度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药品及卫生材料采购情况汇兑表、2011至2013年度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药品及卫生材料采购情况汇兑表,证明2008至2013年驻马店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中标及药品供应等情况。

⑹、上蔡县艾防办关于艾滋病免费抗机会性感染药品采购的请示,证明2010至2013年上蔡县艾防办关于艾滋病免费抗机会性感染药品采购计划。

2、证人证言

⑴、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向上蔡县艾防办(简称艾防办)供应药品的过程中,为了多采购他的供药数量,自2008年至2013年分36次向上蔡县艾防办药械管理股股长王某行贿122000元人民币。其间,在候某某和王某的帮助下,上蔡县艾防办向他采购了更多的药品。2008年他向王某行贿8次,共计8000元钱。2009年他向王某行贿8次,共计13000元。2010年他向王某行贿11次,共计11000元。2011年他向王某行贿2次,共计10000元。2012年他向王某行贿4次,共计40000元。2013年他向王某行贿4次,共计40000元。他向王某送的那122000元钱,王某都接收了,没有退给他。

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任上蔡县艾防办药库管理员,主要负责艾滋病防治药品的入库、发放、盘点以及采购过程中计划草稿的上报。她任药库管理员以来,各个艾滋病防治所每次用药的时候都写用药计划单报给药库管理股股长王某,由王某签字后,去药库领艾防药品。她根据艾防每个月药品的用量以及药库剩余药品的情况,制定艾防药品采购计划草稿,分别交给王某和分管艾防办的卫生局副局长候某某。王某根据草稿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交给候某某和卫生局局长签字后,报给县里的领导签字盖章,打印供销合同,供销商凭合同送药。候某某和王某对药品的采购数量有审批权,每次采购药品的数量都是由候某某和王某决定的。赖某某是向上蔡县艾防办供应艾防药品的药商之一,自从2008年开始以启元药业公司名义向上蔡县艾防办供药。因为王某和候某某对药品的采购有决定权,赖某某向上蔡县艾防办供药都是找王某和候某某。

⑶、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任上蔡县艾防办药库管理员。其所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⑷、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赖某某于2005年或2006年到驻马店开始做药品生意,主要把药品销售到上蔡县卫生局艾防办。2007年、2008年,他们经人介绍挂靠在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用启元药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招标,具体事务是赖某某负责运作的。向上蔡县艾防办供应药品也是赖某某操作的,采购和销售的情况她不清楚。

⑸、证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她的家庭经济来源是她和丈夫王某的工资。前几年,她家和王某的哥哥一起开砖窑,2008年砖窑停产了,就没再做什么生意,也没有购买过股票、基金等理财产品。她和王某各管各的钱,王某平时偶尔给她一些零花钱。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04年至案发任上蔡县艾防办工作,负责艾滋病防治药品的采购、发放和管理,主要从事药品及耗材账目的管理好报批工作。他分管的账目分两类:一是对下属的各艾滋病定点卫生所的药品和耗材的领取和使用进行监管以及对结存余额的明细账目进行管理;二是对艾滋病防治药品及耗材的采购发放及管理。

⑴、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9日的两次供述,证明驻马店启元药业有限公司药品供应商赖某某自2008年至2013年向他行贿20多次,共计6万多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