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一旅馆被上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一旅馆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聋哑人),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一旅馆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松望、指定翻译人肖月玲、被告人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春萍、指定翻译人王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3日11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窜至上蔡宾馆西苏某的哆梦缘盘头化妆店门口,发现店内无人时,由申某某望风、王某某破坏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2200元。

2、2014年9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窜至上蔡县龙翔路南头路西王某的中国移动通信店门口,发现店内无人时,由申某某望风、王某某破坏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500元及一部旧手机。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17元。

3、2014年9月13日13时0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窜至上蔡北大街石头巷西头路南李某的福利彩票店门口,发现店内无人时,由申某某望风、王某某破坏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3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申某某盗窃时提的黑色塑料袋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刑警大队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光碟、解放军第159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公(上)伤鉴(法)字(2014)1748号、1764号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原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4)159号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1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预谋并实施具体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其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又系聋哑人,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某系从犯,又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塑料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雪丽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