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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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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日被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QQ聊天添加被害人柳某某为好友后,谎称自己是搞药材生意的老板,并报一假名叫“李*”,在取得柳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能通过关系为柳某某及其姐柳会珍办理医师资格证为由,先后骗取刘月珍现金31000元。

被害人柳某某述称,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向她退还被骗款,否则,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2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用诈骗被害人柳某某的款而购买的重量为13.21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经评估,该枚戒指价值42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柳某某手机中提取的被告人照片,证人柳某某、柳某甲、王某、宋某某证言,存款回单3张,抓获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平县公安局专探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违法所得中购买的黄金饰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应视为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价值4227元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予以返还被害人柳某某。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26773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审 判 员  孟 珍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