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70号 罪犯陶青春,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淮滨县人,原系河南省光山县公安局局长,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青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陶青春涉案赃款2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该犯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陶青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陶青春利用担任河南省光山县公安局局长职务之便,于2008年年底的一天,非法收受该局原紫水派出所指导员郑大庆人民币1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非法收受该局紫水派出所所长宋强人民币1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在本案审理期间,陶青春亲属退赃款25万元。陶青春有自首情节。 罪犯陶青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 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陶青春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青春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荣艳艳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凯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