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64号 罪犯陈明利,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安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23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明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11年6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明利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明利利用担任安钢建安公司金结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透、漏标等方式让他人承揽到安钢建安公司设备购买、维修及备件工程,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54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罪犯陈明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利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利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荣艳艳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凯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