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09号 罪犯陆万河,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万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日止。该犯于2013年5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陆万河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陆万河在担任南阳市飞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经营“昆仑”牌工业润滑油时,组织员工勾兑散油、贴假标签的方法生产假冒润滑油,销售给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南阳市汉冶特钢三号库查获假冒润滑油包装物及标签135桶。该犯系主犯。 罪犯陆万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陆万河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万河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