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53号 罪犯董举,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六日以(2012)上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举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董举的法定代表人董连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驻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十月七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六日止。该犯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举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董举窜至被害人康香家中,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罪犯董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该犯为病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老年残疾患病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举为病犯,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举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丁耀东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