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58号 罪犯黄勇,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四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2年7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勇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勇驾驶豫QJX777马自达白色轿车,沿平舆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奚仲公园西侧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陈翠仙驾驶并乘带着陈爱仙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陈翠仙、陈爱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的亲属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后,又自愿赔偿20000元。 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勇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勇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