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77号 罪犯高凤迎,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凤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退赔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公款46.64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止。该犯于2012年8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凤迎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凤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90万元公款用于白银现货投资,进行盈利活动,数额巨大,至案发尚有46.64万元未归还。 罪犯高凤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起始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凤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凤迎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荣艳艳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凯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