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59号 罪犯常国凡,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国凡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1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常国凡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常国凡伙同他人乘坐客车,盗窃被害人刘杰现金1300元后被刘杰发现,常国凡朝刘杰头上打一拳迫使刘杰松手后逃跑。2009年3月被告人常国凡伙同他人乘坐客车,盗窃被害人苏亚军现金2300元。在共同犯罪中,常国凡系主犯。 罪犯常国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国凡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国凡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