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84号 罪犯孙毛孩,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2)遂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毛孩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孙毛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驻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7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毛孩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23日,孙毛孩借用遂平县灈阳镇陶成居委会63号居民杜长喜身份证,冒充担保人在信用社贷款19万余元。该笔贷款贷出后,至今未还。 罪犯孙毛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配合疾病治疗。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毛孩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毛孩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荣艳艳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凯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