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47号 罪犯孙胜保,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2013)唐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胜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刑期自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3年5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胜保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孙胜保到本村村民李贤彬家,因怕孙胜保殴打,李贤彬夺门而逃,孙胜保上前拉住其衣服并将其摔倒在地,用手掐住其脖子,将李贤彬掐死后,孙胜保将李贤彬呆傻妻子及两床被子等带回自己家中。另查明,孙胜保系累犯。 罪犯孙胜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该犯为病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及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胜保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胜保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丁耀东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