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02号 罪犯宋红坡,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红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服刑期间因漏罪被舞阳县公安局押回,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红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其前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8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红坡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宋红坡伙同叶县廉村乡前崔村居民王民效预谋偷狗后,驾驶一辆夏利牌小轿车并携带弓弩、“药狗蛋”等作案工具,去到舞阳县孟寨镇小王庄村,在对该村居民周遂德的家狗实施盗窃时,被周遂德当场发现.被盗家狗价值266元。2010年11月18日-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宋红坡伙同陈永红等人(已被判刑)在舞阳县境内盗窃村民山羊共计8只,共计人民币6840元。 罪犯宋红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红坡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红坡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