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16号 罪犯李敏,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上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敏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犯刑期自二○○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07年6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2010)驻刑执字第0252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0085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敏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份至2006年7月期间,李敏伙同他人在上蔡县境内抢劫四起,抢夺财物5160元,抢劫金额3450元。2006年3月份,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杨集镇,县土地管理局等处盗窃6起,窃取财物价值6667元。在抢劫犯罪中,李敏系主犯。 罪犯李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敏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敏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丁耀东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