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75号 罪犯戴勇,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戴勇非法挪用而未退出的127122元公款应予继续追缴。该犯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469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戴勇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戴勇于2008年3月至案发时任息县国土资源局农监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挪用公款7次,数额为499322元。案发后,共退还372200元,下余127122元未还。 罪犯戴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戴勇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戴勇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荣艳艳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凯 莉 |